李某于2002年12月12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在当日签发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0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03年12月12日24时止,并注明交纳第一笔保险费的次日零时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李某于2002年12月20日交纳第一笔保险费。那么,该保险合同生效之日为()。
A.2003年12月21日零时
B.2002年12月12日零时
C.2002年12月20日零时
D.2002年12月13日零时
A.2003年12月21日零时
B.2002年12月12日零时
C.2002年12月20日零时
D.2002年12月13日零时
第1题
第2题
李某于2013年1月1日为妻子王某购买了一份30年期人寿保险,指定他们的儿子为受益人。保险公司经过核保同意承保并收取了首期保费,向李某签发了保险合同,其后李某每年均按期缴纳续期保费。2017年9月1日双方离婚。2017年12月6日被保险人王某遇车祸身故,保险公司在处理受益人的索赔时,正确的是()。
A.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对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B.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C.离婚导致李某对被保险人王某丧失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失效,保险公司不给付受益人保险金
D.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给受益人
第3题
A.25万元
B.50万元
C.75万元
D.100万元
第4题
问:
(1)若原车主曾某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平安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2)若新车主李某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平安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第5题
李某、张某和万某三人于2001年初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李某以实物(主要是汽车)作价250万元出资;张某和万某各以现金75万元出资;(2)由李某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筹办事务;(3)公司成立后,由李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同年3月,李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某汽车制造厂订立购车合同。约定:(1)汽车制造厂向甲公司出售吉普车25辆,10万元/辆,共计250万元;(2)2001年6月30日前交货;(3)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期购车款100万元于交车之日支付,余款最迟于2002年3月1日前付清。同年5月,李某向有关部门递交了甲公司的设立报批申请,6月12日,李某以甲公司名义接收了汽车制造厂交付的汽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
7月、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李某即以甲公司名义办理了该批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截至2002年3月1日,总计付款21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由李某以甲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只有李某的个人签名,未盖公章。
2002年5月,李某病故。汽车制造厂向甲公司索要余款。甲公司拒绝支付。理由是:(1)合同虽然是以甲公司名义订立,但当时甲公司并未成立,实际上是李某个人所为;(2)李某后来出具的欠条未盖公章,只能视为是个人行为;(3)根据投资协议、验资证明和公司章程,汽车应为李某的个人出资,其所欠的债务应由李某个人承担。由于双方对此有较大分歧,汽车制造厂遂以甲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问:李某以甲公司名义所订合同对甲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第6题
A.应收取保费后理赔,但理赔金额应扣除利息
B.应当全款理赔
C.应不理赔,且解除保险合同,退还现金价值
D.应不理赔,但可以收取保费便合同复效
第7题
A.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B.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C.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D.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第8题
第9题
中国公民李某与王某于1984年在中国结婚。1990年李某去美国定居。王某与李某分离后,常有通信联系,王某也于2000年赴美与某共同生活。自2002年起,李某与王某每年回国探亲一次,并先后购买了宁波市江东荷花一村住宅一套,鄞县莫枝镇钱湖西路住宅一套,翻建了鄞县莫枝镇东街住房三间。2005年3月,王某与李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李某独自来中国同一妇女同居,2010年10月,王某到中国,要求李某断绝与同居妇女的关系,李某不听,并回美国办理了与王某的离婚手夹又以挂失为名提取了夫妻在美国合存的存款8万多美元。2015年3月,李某又来到中国,并于同年8月17日持美国密苏里州杰克进郡巡回法庭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在宁波市民政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与原同居妇女的结婚登记。2018年12月14日,王某向宁波市中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李某与同居妇女的婚姻关系无效。问:(1)该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什么问题?为什么?构成该问题的三个条件是什么?(2)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案应如何处理?
第10题
第11题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2年2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额为50万元的终身寿险一份,并指定其妻钱某为受益人。2003年5月至10月间,李某与钱某因家庭矛盾长期不和,2003年11月3日晚,钱某趁李某睡觉之际企图杀害李某未遂,但造成了李某左眼永久完全失明。事后,李某持保单以被保险人身份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赔付保险金。
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认为李某的伤残属于受益人故意所致,故拒绝赔付保险金。
而李某则认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而保险条款中关于高度残疾的定义中并不包括单目永久完全失明,故其伤残不属于高度残疾,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之后,李某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保险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